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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嘉丰石业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ks8凯发官方网站

用人单位

福建省南安市嘉丰石业有限公司

地理位置

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石材产业展示运营中心b55

联系人

许少丽

项目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嘉丰石业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项目简介

福建省南安市嘉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成立于2000年11月,于2000年12月正式投产运行,年产大理石板30万㎡。

用人单位名称:福建省南安市嘉丰石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380499435

法定代表人:林火腾

注册资本:1590万人民币

注册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石材产业展示运营中心b55

辐射源项:本项目无电离辐射源及辐射使用

此次职业病危害评价为用人单位首次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目前该用人单位正常负荷运行,生产设施与防毒等防护设施正常稳定运行;自2000年投产以来,未发现职业病病例。

现场调查人员

杨可思、李家鑫、洪惠民、陈辉

现场调查时间

2021年08月03日—2021年08月05日

用人单位陪同人

许少丽

现场检测、采样人员

张荣华、辛隆彬

现场检测、采样时间

2021年08月26日—2021年08月28日

用人单位陪同人

许少丽

用人单位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及检测结果

业病危害因素:

(1)化学因素:大理石粉尘(碳酸钙)、苯、甲苯、二甲苯(全部异构体)、苯乙烯、乙酸乙酯、乙酸丁酯、甲乙酮(2-丁酮)、丙酮、一氧化碳;

(2)物理因素:噪声、高温。

检测结果:

(1)生产车间各工作岗位测得大理石粉尘(碳酸钙)(总尘、呼尘)的ctwa和c峰均均符合gbz2.1-2019《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1部分:化学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

(2)该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有接触的一氧化碳、苯、甲苯、二甲苯(全部异构体)、乙酸乙酯、乙酸丁酯、丙酮、甲乙酮(2-丁酮)、苯乙烯的ctwa与c峰均符合gbz2.1-2019《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 1 部分:化学有害因素》所规定的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

(3)生产车间大切工接触非稳态噪声声级超过85db(a),其余生产车间各岗位劳动者接触的40h噪声等效声级各岗位均小于85db(a),符合gbz2.2-2007《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2部分 物理因素》中规定的接触限值要求。

超标原因分析:

a.大切等高噪声设备只安装减振基座,未设置有效的隔声降噪措施;

b.大切机布置集中,设备多台开启,噪声相互叠加影响。

(4)该用人单位本次共检测3个高温作业点,1个检测点高温超过直接接触限值的要求,其余岗位检测结果均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第2部分 物理因素》(gbz2.2-2007)中规定的职业接触限值。

超标原因分析:

a.烘干线尾端靠近厂房边缘,接触室外热源及烘干热源;

b.烘干后产品放散热量,影响周围温度;

c.劳动者作业时间较长,未合理安排轮休。

评价结论和建议

评价结论:

该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类别为严重。

该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满足国家和地方对职业病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在正常生产过程中,采取了现状评价报告书所提措施和建议的情况下,能符合国家和地方对职业病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建议:

1总体布局

建议用人单位今后生产厂房建筑规划中应根据gbz 1-2010《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和非生产区进行合理布局。

2职业病防护设施

(1)建议用人单位进行工艺改进,优先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对生产设备进行革新,如采用全自动工艺生产线。实现生产过程的机械化、密闭化、自动化及远距离操作,减少作业人员与粉尘的、噪声接触的时间。

(2)用人单位抛光、定厚等设备应采用吸尘罩,连接吸尘罩的吸风管应置于粉尘散发中心。

(3)建议用人单位在粉尘作业严重的各生产车间加装喷雾装置或局部通风除尘装置,有效地减少工作场所的粉尘浓度。

(4)建议用人单位在采用湿法作业的工作场所,合理使用风扇,安排员工定时冲洗清理设备和地面上的污泥,防止湿法作业时残留在设备和地面的污泥干燥后产生二次扬尘。

(5)建议用人单位应制定防护设施维护保养计划,明确维护保养项目、周期频次、责任人员等内容并切实执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保养,活性炭吸附设备应定期进行清洁,确保其正常有效运行,避免职业病防护设施因年久失修,影响其防护效果。

(6)设备在长期使用中,建议用人单位必须加强日常维护和定期检修。为了防止转动零件磨损所产生的噪声,确保马达等噪声源的防护罩密闭;开展巡检制度,检查、紧固设备联接件,消除因螺栓松动造成的振动,减少设备振动噪声;形成定期维修机制,利用大、中、小检修机会,及时更换磨损的零部件,降低机械噪声。

(7)建议用人单位采用隔声、吸声材料对车间办公室进行设计,降低车间办公室内噪声强度。

3应急救援

(1)加强对应急救援设施的定期维护、保养,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妥善保管。对急救药品定时进行补充更新,确保药品均在有效期内,补充更新以及劳动者领用应保留相关记录;

(2)用人单位应针对可能发生的职业性中暑和毒物中毒,组织劳动者进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高温季节来临之前组织劳动者进行专项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提高应急处置技能,并做好相应的影像资料、文档记录。

(3)建议用人单位在搅拌、投料、烘干固化岗位设置喷淋洗眼器,服务半径为15m范围。

4职业健康监护

(1)建议用人单位完善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及时更新、完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尽快安排需要复查的员工到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单位进行复查。

(2)按照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完善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并按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3)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第49号)和gbz 188-2014《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检查项目、周期等定期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内容应覆盖劳动者接触的所有职业病危害因素。今后如有新录用、离岗的劳动者,应按照要求,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离岗时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检查项目、周期具体见附件八。

5个体防护用品

(1)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gb/t 11651《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 18664《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和《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8〕3号)的要求为劳动者配备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个人防护用品。

(2)加强个人防护用品配备、发放、使用等管理工作,督促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定期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佩戴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并严格要求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作业期间必须佩戴个人防护用品,从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影响,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3)用人单位应增强作业人员的个人防护意识,培训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个人防护装备的技能,督促并使员工自觉佩戴和正确使用个人防护装备,制定相关检查与考核制度,有效的杜绝只配不戴的现象。

(4)用人单位应向员工强调个体防护的重要性,加强对各种个人防护用品的维护、检查,对损坏或失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应及时更换,确保各种个体防护用品外观完好、部件齐全、功能正常。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达不到防护效果或在工作过程中损坏,应及时给予判废更换。

6辅助用室

(1)建议用人单位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7.2.2.1、7.2.3.3、7.3.2等的要求,在车间附近或厂区设置集中浴室、更/存衣室等辅助用室;

(2)建议用人单位在车间内设置工间休息室,休息室门窗应有良好的隔声效果,室内应设置清洁饮水设施,有良好的通风条件,必要时采用局部机械通风。

7职业卫生管理

(1)建议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其已制定的职业卫生管理文件,加强职业卫生管理,确保各项制度的落实;

(2)建议用人单位应规范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完善职业卫生档案内容,及时更新相关法规和标准。

(3)建议用人单位对公告栏、告知卡和警示标识等应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有破损、变形、变色、图形符号脱落、亮度老化等影响使用的问题时应及时修整或更换。

(4)建议用人单位多个警示标识在一起设置时,应按禁止、警告、指令、提示类型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排列。

(5)建议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卫生健康局的要求,尽快提交申报所需的资料,取得申报回执,并妥善保管;

(6)进一步加强劳动者的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7)对临时工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其遵守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为临时工发放符合国家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确保其作业时正确佩戴和使用;做好临时工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组织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8)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部分员工未进行职业病危害书面的告知,需补签《职业病危害告知书》。

(9)根据《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21号),用人单位应加强对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员工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监督、教育和培训,使员工充分了解使用的目的和意义,确保其正确使用。

8 下一阶段的建议

(1)按照《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5号)第二十条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2)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车间布局、所用原辅材料、中间副产物、产品等发生重要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当出现职业病危害变化时,应及时向卫健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变更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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